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2007 年 第 10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設施保安規則》已于2007年11月30日經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港口設施保安工作,根據經修訂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以下簡稱SOLAS公約)、《國際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安規則》(以下簡稱ISPS規則)和《國際海運危險品規則》,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為航行國際航線的客船、500總噸及以上的貨船、500總噸及以上的特種用途船和移動式海上鉆井平臺服務的港口設施保安工作,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ㄒ唬┐劢缑婊顒,是指船舶與港口之間人員往來、貨物裝卸或者接受其他港口服務時發生的交互活動;(二)港口設施,是指在港口發生船港界面活動的場所,包括碼頭及其相應設施和航道、錨地等港口公用基礎設施;(三)船到船活動,是指從一船向另一船轉移物品或者人員的行為;(四)保安事件,是指威脅船舶、港口設施、船港界面活動和船到船活動安全的任何可疑行為或者情況;(五)保安等級,是指可能發生保安事件的風險級別劃分;(六)港口設施保安評估,是指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通過對港口設施保安狀況進行分析并提出相關保安措施建議的活動;(七)港口設施保安計劃,是指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根據保安評估報告為確保采取旨在保護港口設施和港口設施內的船舶、人員、貨物、貨物運輸單元和船上物料免受保安事件威脅的措施而制訂的計劃;(八)港口設施保安主管,又稱港口設施保安員,是指被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指定負責制定、實施、調整《港口設施保安計劃》,并與船舶保安員和船公司保安員進行保安聯絡的人員;(九)保安聲明,是指發生船港界面活動時,港口設施與船舶為協調各自采取的保安措施簽署的書面協議(式樣見附件1);(十)經指定的保安組織,是指具備相關能力,經交通部指定可以受委托從事港口設施保安評估、編寫《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制訂《港口設施保安計劃》、提供港口設施保安咨詢服務的組織;(十一)替代保安協議,是指我國政府與其他SOLAS公約締約國政府就相互間固定短程航線上的港口設施簽署的雙邊或者多邊保安協議;(十二)港口設施保安訓練,是指對經批準的《港口設施保安計劃》規定內容的部分或者全部保安措施和應急反應程序進行的練習;(十三)港口設施保安演習,是指為了驗證、評價和提高各級保安組織、相關部門、港口設施及人員的綜合反應和協調配合能力,通過模擬保安事件,根據經批準的《港口設施保安計劃》進行的多單位參與、協同進行的練習;(十四)港口設施管理人,是指航道、錨地等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管理主體。
第四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港口設施保安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并發布全國港口設施保安工作制度和技術標準;(二)確定并發布港口設施保安等級和各保安等級的基本保安措施(內容見附件2)及3級保安狀態下的保安指令;(三)審查《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四)批準《港口設施保安計劃》;(五)建立全國港口設施保安管理信息系統,收集、整理、分析港口設施保安信息并按規定向相關單位提供,視情向國際海事組織、相關締約國政府以及國內其他相關部門通報;(六)頒發《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式樣見附件3),監督和檢查《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年度核驗工作;(七)簽署替代保安協議;(八)指定可以受委托從事港口設施保安評估、編寫《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制訂《港口設施保安計劃》、提供港口設施保安咨詢服務的組織;(九)組織全國性的港口設施保安演習。
第五條 省級交通(港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設施保安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年度核驗工作;(二)收集、整理、分析并向相關單位提供港口設施保安信息;(三)組織區域性港口設施保安演習。
第六條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撠熃M織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和評估報告的后續修訂;(二)監督檢查《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的實施;(三)收集、整理、分析并向有關單位提供港口設施保安信息;(四)組織本港港口設施保安演習;(五)對其管理的港口公用基礎設施進行保安評估,編寫《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六)受交通部委托,對申請《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的港口設施實施經批準的《港口設施保安計劃》情況進行檢查并提交檢查報告;(七)受省級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委托,對申請《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年度核驗的港口設施上一年度的保安工作進行核查并提交核查報告;(八)監督檢查港口設施保安費的征收和使用。
第七條 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撠熤朴啞陡劭谠O施保安計劃》和已批準計劃的后續修訂;(二)實施經批準的《港口設施保安計劃》;(三)為港口設施保安主管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四)在3級保安狀態下,實施交通部發出的保安指令;(五)收集、整理、分析并向有關部門提供港口設施保安信息;(六)進行港口設施保安訓練,參加港口設施保安演習。
港口設施經營人按照規定收取港口設施保安費。
第八條 港口設施保安是港口安全管理的重要內容,應當與港口生產經營統籌考慮,遵循節約、環保、資源共享的原則。
第九條 港口設施的保安評估和保安計劃的制定及實施的有關費用由港口設施保安費支出。
第二章 保安等級第十條 交通部應當根據相關情報信息,國內外形勢以及影響社會政治穩定的因素,威脅信息的可信程度、威脅信息得到印證的程度、威脅信息的具體或者緊迫程度和保安事件的潛在后果,確定港口設施的保安等級。
地方各級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可以向交通部提出變更港口設施保安等級的建議。
第十一條 港口設施的保安等級從低到高分為三級,分別是保安等級1、保安等級2和保安等級3。
保安等級1是指應當始終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級。
保安等級2是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險性升高而應在一段時間內保持適當的附加保護性保安措施的等級。
保安等級3是指當保安事件可能或者即將發生(盡管可能尚無法確定具體目標)時應當在一段有限時間內保持進一步的特殊保護性保安措施的等級。
第十二條 交通部確定港口設施保安等級為2級或者3級的依據消失時,應當及時調整港口設施的保安等級。
交通部確定實施3級保安時,在必要的情況下應當發出適當的保安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響的港口設施提供與保安有關的信息。
第十三條 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根據保安等級的變化,按照經批準的《港口設施保安計劃》及時調整保安措施。
在3級保安狀態下,港口設施的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執行交通部發出的保安指令,省、自治區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監督保安指令的執行。
第十四條 交通部變更港口設施保安等級,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及時以適當的方式通知有關的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五條 各級交通(港口)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收到港口設施保安等級變更的決定后,應當予以確認,并報告所采取的相應措施。
第十六條 計劃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級高于港口設施的保安等級時,港口設施保安主管應當與船舶保安員或者船公司保安員協商,對有關情況做出評估,確定適當的保安措施,簽署《保安聲明》;計劃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級不得低于該港口設施保安等級。
第十七條 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港口設施保安等級變更過程中的有關情況予以記錄,作為進行港口設施保安評估、編寫《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制(修)訂《港口設施保安計劃》、實施經批準的《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的參考依據。第三章 保安評估第十八條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港口設施保安評估,也可以委托經指定的保安組織進行保安評估。
第十九條 港口設施保安評估應當符合交通部制定的港口設施保安評估規范。
港口設施保安評估應當進行現場保安檢驗,F場保安檢驗包括檢查和評估港口的現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第二十條 對港口設施進行保安評估應當評估下列事項:
。ㄒ唬┰O施的保安狀況;(二)設施的結構、布局情況;(三)對人員進行保護的安全體系;(四)保安工作程序;(五)無線電和電信系統,包括計算機系統和網絡;(六)如被損害或者被用于非法窺測,會對人員、財產或者港口作業構成危險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一條 港口設施保安評估應當進行以下工作:
(一)確定和評估重點保護的財產和基礎設施;(二)對可能威脅財產和基礎設施的因素及其發生的可能性進行識別,并確定相應的保安要求;(三)根據可能威脅財產和基礎設施的因素及其發生可能性的識別結果,以及相應的保安要求,對采取的保安措施進行鑒別、選擇和優化;(四)分析港口設施和人員的安全保護體系、運營流程等,確定其中可能導致保安事件的薄弱環節,提出消除薄弱環節或者降低薄弱環節影響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完成后應當編寫評估報告。
《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應當結合港口設施實際情況,全面反映評估的開展情況,內容主要包括:
(一)港口設施的基本情況,包括設施種類、位置、經營人、所有人等情況;(二)港口設施的保安現狀調查及分析;(三)保安事件預測及風險控制評估;(四)風險評估方法及應用;(五)可能導致保安事件的薄弱環節及說明;(六)消除薄弱環節或者降低薄弱環節影響的措施建議;(七)評估結論。
第二十三條 《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完成后應當送交通部征求意見。
第二十四條 交通部應當在收到材料后二十個工作日內對《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交通部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全國港口設施保安專家庫,組織專家開展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工作。
參加上述工作的人員應當由保安、風險分析、港口行政管理、港口經營、港口設計與工程、船舶經營與管理和海事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二十五條 港口設施的保安評估每五年進行一次。
港口設施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重新進行保安評估。重新進行保安評估及相關程序按照本章規定辦理。
前款所稱重大變化包括港口主要設施或者其功能發生重大變化,港口設施保安組織、通信系統、保安工作的協調與配合程序發生重大改變,港口設施發生了重大保安事件等。
第二十六條 如果同一經營人所經營的多個港口設施位置、運營方式、設備和設計相類似,可以共同評估并制作一份《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
第二十七條 《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應當保密,港口設施和承擔港口設施保安評估的機構應當制定并落實防止擅自接觸、泄露的措施。
第四章 保安計劃第二十八條 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負責制訂《港口設施保安計劃》,也可以委托經指定的保安組織制訂。
制訂《港口設施保安計劃》應當根據《港口設施保安評估報告》、交通部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進行。
第二十九條 《港口設施保安計劃》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所確定的負責實施《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的機構或者部門;(二)負責實施《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的組織與其他有關單位的聯系和必要的通信系統;(三)港口設施保安主管及二十四小時聯系方式;(四)1級保安狀態下的保安措施和保安等級提高時的全部附加措施和特殊的保安措施;(五)根據經驗和實際情況對《港口設施保安計劃》進行經常性評價,并不斷完善的安排;(六)《港口設施保安計劃》保密措施;(七)向交通(港口)管理部門報告的程序;(八)港口設施內部報告保安事件的程序;(九)便利船上人員登岸或者人員變動以及來訪者上船的程序和措施;(十)對保安狀況受到的威脅或者破壞做出反應的程序,包括維護港口設施或者船港界面的關鍵操作的規定;(十一)對交通部在3級保安狀態下發出的保安指令的反應程序;(十二)在保安狀況受到威脅或者破壞的情況下撤離人員的程序;(十三)負有保安責任的港口設施人員和設施內參與保安事務的其他人員的職責;(十四)與船舶保安活動進行配合的程序,特別是港口設施的保安等級低于船舶的保安等級時港口設施應當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十五)港口設施內船舶的保安報警系統被啟動后做出反應的程序;(十六)針對與曾靠泊過非締約國港口的船舶、不適用ISPS規則的船舶以及固定(浮動)平臺或者移動式海上鉆井平臺進行船港界面活動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第三十條 對港口設施重新進行保安評估時,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本規則規定重新制訂《港口設施保安計劃》。
當港口設施發生本規則第二十五條以外的情況變化時,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對《港口設施保安計劃》進行必要的調整,但交通部聲明未經其同意不得改變的內容除外。
第三十一條 《港口設施保安計劃》完成后應當報交通部審查批準。
第三十二條 交通部應當在受理后二十個工作日內對《港口設施保安計劃》審查完畢,必要時可以組織對港口設施的現場檢查。
第三十三條 《港口設施保安計劃》應當保密。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審查批準計劃的機構應當制定并落實防止擅自接觸、泄露的措施。未經交通部同意,任何人不得泄露其內容。